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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为您解释航空意外伤害险的“意外”索赔

发表时间:2011-02-14 来源:民航资讯网 浏览量:

[导读]

  航班延误,民航将旅客安排在宾馆待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的乘客在宾馆死亡。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范围是从乘客通过安检直到飞机降落为止,死亡地点在机场之外,不属理赔范围。

  意外伤害保险,顾名思义,即被害人受到自然、机械、他人等外界因素的伤害后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本案,在缺少外力伤害情况下民航乘客死亡,保险公司面对亲属理赔要求拒绝赔偿,后在法院调解下理赔30万元。这是出于人道的“意外”赔偿,还是情理之中的法定责任?有关专家作出解释。——编辑手记

  女乘客外出,其通过机场安检后在候机楼等了7、8个小时,但因天气原因一直未能登机。

  民航将旅客安排在航站外的宾馆休息待机,女乘客在宾馆死亡。

  女乘客出行时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其家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0万元赔偿金。

  保险公司认为,乘客购买保险的理赔范围是从其通过安检开始到飞机降落走出飞机舱门为止。本案旅客死亡地点是在机场外的宾馆,不应获得理赔。

  2011年1月底,此案经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调解结案。

  此案虽已审结,但围绕旅客在民航安排的宾馆待机时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意外伤害”如何界定;被保险人未在航班飞行途中发生意外,保险理赔的空间如何界定等话题的争论仍在继续。

乘客宾馆待机期间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旅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是从乘客通过安检到飞机降落其走出飞机舱门。本案,乘客死亡地点在机场之外的宾馆,不应获得理赔。

  2009年7月31日,江苏省如皋市的陈虹(化名)在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两张8月2日晚飞往北京的机票,准备与儿子一起看望在北京工作的丈夫。购票同时,陈虹花20元钱为自己购买了1份意外伤害保险。

  2009年8月2日17时,陈虹与15岁的儿子赶到南通兴东机场,通过安检后等待登机。按照航班时间,母子俩乘坐的飞机应在18时10分起飞,但机场方面通知,由于天气原因航班推迟。

  2009年8月3日凌晨1时,机场方面将等了7、8个小时的陈虹母子及其他乘客安排到附近的酒店休息待机。

  2009年8月3日晨,陈虹的儿子发现一贯起床很早的妈妈还在睡觉,上前推了两下,发现其已经没有了呼吸。事后,陈虹的丈夫、父母和某人寿保险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

  经南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虹为意外死亡。

  陈虹的丈夫认为,根据保单约定,陈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保险时间为8月2日零时到8月8日,妻子的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约定,支付理赔金额40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陈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是从乘客通过安检直到飞机降落走出飞机舱门。陈虹的死亡地点是在机场外的宾馆,不应获得理赔。

何为“意外”死亡

  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机场之外发生意外伤害,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保险空间”的规定;陈虹不是由于自己过错擅自离开机场,而是应民航方面要求,并听从安排住进宾馆。

  陈虹的丈夫、儿子和父母将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至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索赔保险金额40万元。

  2010年5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生效。合同保险条款第2项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止”。依据该条款,陈虹在安检、登机、飞机滑行、飞行、着陆、走出舱门,这一连续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情形。陈虹是离开机场后在宾馆住宿时死亡,死亡时间及空间均非合同约定情形。

  保险合同第3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机场之外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陈虹走出机场,当天的安检已经自动失效,保险效力也不复存在,只有当她再次进入安检程序时,保险效力才会再次启动。

  原告表示:当日,陈虹已经通过机场安检,如再次进入机场需要重新安检,仅是机场的相关制度规定,与保险公司无关;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保险空间”的规定;陈虹不是由于自己过错擅自离开机场,而是应民航方面要求,并听从安排住进宾馆;死者购买的保险合同期限是7天,而不是被告认为的空中飞行时间,合同之所以如此约定,表明保险公司已预估到航班延误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根本没有达成诸如解除、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任何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第3项免责条款,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没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安局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单中的意外伤害赔偿特征。

  保险公司抗辩,意外伤害强调的是被保险人遭受外来意外伤害,陈虹并未遭受这种侵害。公安机关得出意外死亡结论是警方根据“死者全身无机械性暴力打击损伤”的表象作出,鉴于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陈虹的真正死因尚不明确,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家属承担。

  原告表示,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时,并未就什么是意外伤害进行解释,对投保人而言,意外伤害是指旅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被保险人自身或故意造成的伤残、死亡,陈虹的死亡属于这一范畴。

  事发后,家属方面曾与保险公司沟通,当时,对方并未就尸检结论提出异议,也未就是否进行尸体解剖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提出明确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陈虹的死亡属猝死,猝死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诱发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范围。

  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中已证明陈虹属意外死亡,猝死仅是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调解原告获赔30万元

  全国首例航空旅客在宾馆待机死亡,家属主张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索赔案审结。但由此案引发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的争论却刚刚开始。

  2010年9月16日,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但并未作出判决。

  2011年1月底,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不再坚持40万元索赔标的,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被告慈善基金中的捐款。

  至此,全国首例航空旅客在宾馆待机死亡,家属主张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索赔案审结。但由此案引发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的争论却刚刚开始。

  观点一,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为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如对条款发生争议,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陈虹死亡应当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

  乘客人身意外险的作用,是保障旅客在整个航程中遇到的任何意外事故都能获得赔偿。本案中,飞机延误不属旅客原因,乘客选择接受机场的应急安排,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

  观点二,航空意外伤害的界定十分明确,乘客离开机场后死在宾馆,显然并非遭受航空意外。

专家解释争议焦点

  目前,由于气候、机械等因素,飞机晚点、乘客改乘、在宾馆待机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免责条款以及意外伤害应如何界定?

  目前,由于气候、机械等因素影响,飞机晚点、乘客改乘、在宾馆待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遇到类似情况,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以及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等问题该如何认定?笔者走访了南京大学民法专家、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学专家。

  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专家认为,飞机晚点,乘客通过安检又离开了机场,并不是乘客主动离开,而是航空公司应对天气变化不力,无法及时满足旅客需求,主动要求其离开的行为。乘客没有到达目的地,没有擅自单独活动,而是受航空公司的约束,航空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乘客通过安检又离开机场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无过错就应获得理赔;从情理上讲,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仅仅是因为死亡的地点不同便不予赔偿很难成立,也是缺乏诚信的行为。

  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专家说,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单中含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性质的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如何衡量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有关法律后果等依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猝死是由死者自身疾病诱发导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此理由是否成立?

  专家说,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疾病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对于猝死的原因,应结合猝死的定义和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通常认为,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障碍,导致意外、突然、非暴力性死亡。造成猝死可以有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外伤、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以无明显诱因。由此可见,猝死包括非疾病死亡,可以认定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因潜在疾病导致死亡,而是认定为意外死亡。本案中,被告未要求对陈虹尸体进行解剖,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提出不同意见。根据《保险法》和涉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受益人在索赔时原则上应承担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责任。本案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及时通知了被告,此时应由被告方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猝死是由潜在疾病所致。被告自得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尸体火化时止,并未向原告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应视为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意外死亡结论。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不能举证证明陈虹死因是由于潜在疾病所致而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意外致死。

 

  (《工人日报》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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